企业法人能否参与分配?这个问题在最高法院、江苏高院和浙江高院之间引发了一场跨省的法律争论。

企业法人能否参与分配?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江苏高院和浙江高院之间引发了一场跨省的法律争论。参与分配制度最初是给未及时申请执行的普通债权人提供了一个“补票”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把这个制度写进了1992年的司法解释中,随后每次修订都保留了这个条款,并且在2022年的《民诉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只要债务人是同一个人,且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就可以挤进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按照债权比例公平受偿。然而,当债务人是企业法人时,这个通道突然变得狭窄。 《民诉法解释》第511条规定,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时,法院会询问债权人或债务人是否愿意进行破产程序。只要一方同意进行破产程序,案件就会中止执行,整体移送到破产法院。这种情况下没有参与分配的余地,因为法院通过移送代替了债权人自己做选择。《民诉法解释》第514条还规定了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移送或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该怎么办。执行法院只能按照旧规定处理,先扣除执行费用,再清偿优先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邱鹏在内部文件中区分了广义参与分配和狭义参与分配。他认为广义参与分配适用于所有多债权人执行案件;而狭义参与分配仅适用于公民或其他组织按比例受偿。根据这个区分,邱鹏法官指出广义参与分配也适用于企业法人,但是狭义按比例受偿被明确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也沿用了这个区分。 江苏高院坚决禁止企业法人参与分配制度,在2020年3月发布了指导意见明确划出红线: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如果普通债权人坚持申请参与分配,江苏高院会建议他们进行破产程序,否则将按查封顺序清偿债务。 相比之下,浙江高院给债权人自治留了一线生机。浙江高院在2016年发布的纪要第15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原则上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但是如果全体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书面同意,仍可以按原比例受偿。 看起来狭义参与分配是按份均分的结果,但实际上优先主义占据了主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担保财产先查封者优先清偿;只有在一个法律文书中有多项债权时才轮到平均受偿。所以,在企业法人不同意破产且未被执行转为破产的情况下,结果与公民债权人均排队优先并没有什么不同。 从现有规定到地方实践来看,答案并不统一。中央层面没有明确授权地方高院却纷纷亮出禁止牌。这个制度的缝隙给债权人还有法院出了难题:一方坚持比例受偿,另一方担心纵容逃避破产。 最终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层面给出统一口径或者明确授权地方灵活把握才能真正解决这场跨省拉锯战。